中岛观点 丨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2-11-23    浏览量:608

一、问题提出

实践中,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十分普遍,这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结果。但这就造成发生纠纷时,对于同一问题可能一方主张应以股东协议作为判断依据,而另一方则主张应以公司章程作为判断依据,那么此时究竟该以哪份文件为准?

对此,有观点认为应按签署时间的先后进行判断,对于同一事项,签署时间在后的文件自然替代签署时间在先的文件。但,也有观点认为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确定两者适用,即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问题时,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在处理外部问题时,则应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基于以上分歧,本文中,笔者将根据承办过的案件经验,结合类案检索的结果,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二者的区别切入,以“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为各位读者简要梳理、总结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上述问题时的认定规则,供大家参考。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二者的区别

股东协议在实践中也可能被称为合作协议、股东合作协议等(以下统称“股东协议”),其与公司章程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签订主体不同

股东协议的签订主体可能仅为公司部分股东(如:部分前轮投资者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拒绝签署后轮融资的股东协议),而未包括全体股东,法律法规对此亦无强制要求。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则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订,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2、约定的内容不同

由于股东协议具有一定的保密性,无须备案或对外公示,故股东协议中往往会对各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特别是对投资方优先权的约定,如:反稀释条款、回购权条款、领售权条款、共同出售权条款、优先清算权条款等等。但公司章程,实践中工商管理部门往往要求公司使用其提供的较为简略的标准模版,故公司章程通常仅对一些公司的基本情况作出简要规定,如: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会、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利润分配、解散与清算、董监高的义务等,一般不涉及投资方的优先权或其他任何特殊约定。

3、适用主体不同

股东协议仅对签署股东以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未签署该协议的股东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一般不发生任何效力。而公司章程,《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除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具有约束力外,亦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约束力,尽管该等人员并未签署公司章程。

4、法律要求不同

股东协议并非公司设立或合法存续的必备文件,公司和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是否签署该协议。但对于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若无公司章程,公司将无法完成设立登记。

由上可知,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实际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可混为一谈。但,也正是因为该等区别以及二者在对股东权利义务等的约定上有时可能会存在一些重合之处,导致发生相关争议时,可能股东协议对相关问题有所约定,但公司章程中并未提及,或者二者均有约定但内容相互冲突,此时若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没有事先约定相应的优先适用条款,则相关主体往往会以自身利益出发,通过各种理由主张应以对己方更为有利的那份文件为准,这也是纠纷频发的原因所在。

三、当涉及“内部”关系,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

所谓“内部”关系,是指仅涉及公司内部或股东之间的问题,不涉及任何除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仅涉及“内部”关系的纠纷中,若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法院一般存在以下认定规则:

首先,考虑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中是否有约定相应的优先适用条款,若有,则一般以约定了该条款的文件作为判断相关争议的依据;

其次,若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均未约定优先适用条款,或者均约定了优先适用条款,则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以能够体现股东真实意思的文件作为判断相关争议的依据;

最后,若法院无法查清究竟哪份文件体现了股东的真实意思,或认为两份文件均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以签署时间在后的文件作为判断相关争议的依据。

对上述认定规则,笔者作如下简要分析:

1、优先适用条款

实践中,为了规避股东协议与备案版公司章程不一致可能引发的争议,股东协议中往往会有“后续公司进行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或者公司章程中往往会有“股东间签署的股东协议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之类的表述。通常情形下,法院会直接以该等条款为依据,认定相关争议问题应以约定了该等条款的文件为准。

如:在“河南聚汽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郭心田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21)01民终8685号】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作协议》是聚汽涞公司发起人宋铁群、郭心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设立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郭心田与公司有同业竞争行为,否则公司股东会有权将其除名。而之后制定的聚汽涞公司章程实际上亦是股东郭心田、宋铁群之间达成的合意,属于合同约定,其内容中虽未再载有上述除名条款,但结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本协议与后续成立的新公司和持股平台公司的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应认定相关除名条款对各缔约股东依然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

当然,若公司股东或其律师事先未考虑到股东协议与备案版公司章程不一致的问题,从而在两份文件中均未约定相应优先适用条款,或者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均约定了优先适用条款,则此时将无法依据该等条款简单判断究竟应以哪一份文件为准,而需进一步探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当公司内部之间发生争议,应当以实质要件为主进行认定。换言之,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内容相矛盾和冲突时,若纠纷发生在公司股东之间,且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均未约定优先适用条款,或者均约定了优先适用条款,则应当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适用反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来确认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所谓真实意思表示,简单来说即是,股东在事实上究竟是根据哪份文件来行使相应权利或履行相应义务的。

正如,在“高明芹、张春刚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21)14民终1692号】中,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合作协议》是由实际出资人签订,对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均具约束力,协议对代持股及技术股事项、投入资金及时间、公司名称及办公地点、职务和分工、总经理任免、取得资质时间要求、盈利亏损及分配方式、投资回报、财务管理等事项相比2018329日和201988日的公司章程做了具体详细更具可操作性的约定,且实际出资人也积极履行该协议,认定《合作协议》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而2018329日制定的《山东弘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和201988日制定的《山东弘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与2018331日的《合作协议》并非前后衔接或简单替代关系。本案是股东内部关于出资期限的纠纷,不涉及第三人信赖保护的外部纠纷,应以股东真实意思合意为标准,而非简单地以协议、章程合意形成时间的先后来评价效力。

此外,在“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终字第733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的事实表明,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双方实际并不是以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而实际以股东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且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签署时间先后

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签署时间的先后也是法院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上所述,若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中均未约定或者均约定了优先适用条款,同时无法查清哪份文件体现了股东真实意思,或两份文件均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则法院往往以签署时间在后的文件作为判断相关争议的依据。

如:在“谢天来、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9)03民终12430号】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在前,公司章程订立在后,《股东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当该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以该协议为准。因此,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合作协议》不一致的,视为双方对《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作出变更,应以新订立的公司章程为准。

但该裁判理由中并未考虑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素,仅因两份文件均未约定优先适用条款,就径行以签署时间先后为依据,认定应以签署时间在后的公司章程为准,对于该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四、当涉及“外部”关系,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的认定规则

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纠纷通常会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如前所述,当公司内部之间发生争议的,应以实质要件为主进行认定。那么,当涉及外部关系时,则自然应以形式要件为主进行认定。

所谓外部关系,是指涉及除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等,通常关于出资等的约定即属于涉及外部关系的问题。而所谓形式要件,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信息,如备案版公司章程等。

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因此,在涉及外部关系的问题中,原则上应以备案版公司章程为准,而不存在股东协议适用的空间,这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的应有之义。此时,大部分法院往往不再考虑是否存在优先适用条款、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签署时间先后,而是直接以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为先,认定应以公司章程作为判断相关争议的依据。

正如,在“李赋斌、成都颜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9)01民终527号】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确定两者适用,即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权责问题时,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否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目前颜色因子公司在已解散的情况下主张李赋斌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未缴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的规定,李赋斌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应作为公司清算财产,故本案应适用公司章程规定。”

五、总结

综上所述,法院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时,通常根据“内外有别”的规则进行认定,在“内部”关系中,主要考虑是否存在优先适用条款、股东真实意思以及签署时间先后,而在“外部”关系中,通常直接以具备公示效力的备案版公司章程为准。

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建议尽量保持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一致性,如出于工商部门的要求确实无法保持一致,则建议各方应根据真实意思在相应文件中增加优先适用条款。此外,由于对于涉及“外部”关系的条款通常只能以公司章程为准,笔者建议可在股东协议中事先增加相应的救济条款。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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