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岛观点 丨 企业在股东会决议中应避免的几种典型的滥用资本多数决行为
发布时间:2022-11-23    浏览量:503

一、问题提出

所谓资本多数决,具体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中,是指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形成决议之规则,其是“少数服从多数”之民主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实践中,大多数企业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资本多数决之规则通常体现为:一般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殊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然,也存在部分企业采取除了“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外的其他比例。原则上,对于一般事项的通过比例,《公司章程》可在二分之一至一之间自行确定;对于特殊事项的通过比例,《公司章程》可在三分之二至一之间自行确定。

但无论具体采取何种比例,资本多数决原则都使得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天然地对公司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一旦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这种影响便具有决定性。这也使得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常常基于自身的优势而故意忽视小股东的权利,如在股东会会议中绝对地否定、忽视小股东的意见,甚至不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决议的情形也并不罕见。但殊不知,该等行为往往可能构成滥用资本多数决之行为,从而导致相关决议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之风险。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承办过的案件经验,为大家梳理、分析几种常见的、典型的,也是最为容易被忽视的滥用资本多数决之行为,主要包括:变更出资期限中的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向减资中的滥用资本多数决、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决议中的滥用资本多数决以及其他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以供大家参考。

二、变更出资期限中的滥用资本多数决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换言之,股东对于其出资享有期限利益,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在出资期限届至前股东有权拒绝缴纳相应出资额。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但实践中,存在很多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以公司经营需要等为由,通过股东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各股东的出资期限(通常是将出资期限提前)之情形。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持有多数资本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便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这将使得公司其他中小股东被动地丧失了其原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此外,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时,公司各股东间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但若仅以多数股东的意志就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关于出资期限的一致合意,不免有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对此,目前大部分法院也认为使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之行为,从而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等的规定,认定该等股东会决议无效。

正如,在“刘彬、青岛安胜泰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1)02民终15097号】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1.安胜泰公司章程中仅对增资、减资及其他执行公司事务的事项规定了资本多数决,并未约定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可以适用该原则。2.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高准则,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对于公司经营事务及股东权利等作出约定,并对包括增资、减资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以资本多数决进行确定,但股东出资方式及期限是股东固有权益,与资本多数决可以确定的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有本质的区别,不适用资本多数决3.刘彬在设立公司时对于履行出资方式的预期即为认缴资本制,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增加对股东权利的限制,超过了刘彬的重大预期。4.安胜泰公司提出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因此股东出资具有迫切性、合理性,但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见,安胜泰公司的经营模式即有挂靠也有自营,且双方均确认刘彬经营期间以挂靠经营为主。公司以何种模式经营,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继任经营者理念不同,不代表前任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必然错误,不能因负责人的变化、经营方式的变化来认定股东出资方式改变的合理性和迫切性综上,王正君作为大股东,在其与公司另一股东刘彬产生纠纷及矛盾的情况下,凭借资本优势以公司名义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迂回方式,改变出资方式及期限,该行为违反双方关于认缴资本制的约定,侵犯了刘彬的期限利益,其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权力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然,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出资期限的修改亦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下,该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如,在“许成聿与江苏德力欣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18)02民终4234号】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当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并对章程进行修改。虽然德力欣公司原章程规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时间,但该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变化,已于201831日召开201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全体股东提前出资的决议(许成聿未同意,同意的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70%),该项决议程序合法,应依法有效。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该案中,法院在完全忽略出资期限利益为股东的固有权利,而非公司经营一般的经营管理事项的情形下,仅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变化角度考虑,径行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认为修改出资期限之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合法有效,丝毫未考虑投反对票的小股东之合法权益问题。就此而言,笔者认为该等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助长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风气,不利于企业长足发展。

三、进行定向减资中的滥用资本多数决

与修改出资期限相同,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径行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定向减资之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且存在一小部分法院认为该等决议合法有效,如(2018)沪民申1491号案件。造成该等情形的主要原因是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误解,认为在该条中法律已明确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仅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并未要求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但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同比例减资情形下,各股东的出资额会同比例减少,而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会变化,此种情形下根据上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适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决议不存在问题。但定向减资属于不同比例减资,不同比例减资情形下,被减资股东的出资额与持股比例均减少,其余股东的出资额不变,但持股比例均会增加,此种情形再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适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决议,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未同意进行定向减资之股东合法的股东利益,这是因为:

首先,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应当是各股东达成合意的结果,若在未经相关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即以三分之二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定向减资决议,导致该股东持股比例被动增加,显然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

其次,虽然在定向减资中,除被减资股东外,其余股东的出资额未变化,但该等其余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了。换言之,若公司出现亏损,该等其余股东所需承担责任风险的绝对量虽未变化,但由于其持股比例增加导致其所需承担的责任风险的相对量增加了。

对此,在“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01民终11780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因此,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成本,或被法院认定为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之行为,从而认为相关决议为无效或不成立,建议在公司做出定向减资决议之时,应当尽量争取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四、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中的滥用资本多数决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尽管上述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的规定实际上已较为清晰,但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企业对上述规定存在误解,认为只要达到规定表决权的股东书面同意相关事项,即可由该等股东直接签署股东会决议,而无需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无需其余小股东同意或签署,该等现象在民营企业中尤为常见。而事实上,采取该等方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极易被小股东通过法律途径“推翻”。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反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由达到表决权的大股东直接单独作出决定,其他小股东亦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该等决议将依法被认定为不成立。

对此,审判实践中也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即认为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正如,在“宁承武与北京汇宁轩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0101民初702号】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未召开股东会,即使表决比例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股东会决议也不能成立。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应该予以规制,否则将架空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

此外,在“吴嘉辉、邢增毅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1)07民终4536号】中,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从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就与君梅公司合作事宜,银辉公司实际上并未召开相应的股东会。且邢增毅、何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即便邢增毅、何山二人经商议同意银辉公司与君梅公司合作经营方案,且邢增毅、何山二认所持的股份比例在银辉公司中占据绝对优势,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但由于股东会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开股东会的应当经过的召集、通知等必要的正当程序,也不符合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有效决定的情形,邢增毅与何山的行为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该项决议应依法确认为不成立。

五、其他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并非公司运作中事事均可采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在对与小股东的个人利益切实相关的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表决权的大股东行使表决权不可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否则该等决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

至于与小股东的个人利益切实相关的事项究竟包括哪些,除了上述提到的修改出资期限、进行定向减资等事项外,常见的还有限定特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对特定股东知情权的变相限制等,对该等事项的决议,一般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有效。

正如,在“上诉人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中,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

以及在“徐波等与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8)02民终1332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牧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全体参加股东行使了自己的表决权,按照达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了相关的公司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程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金牧公司的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要求不符合资格的股东必须退出公司,将股份转让。这种对股东最基本的身份限制的决议内容没有得到现有股东的全部同意,相当于强制剥夺了小股东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决议内容无效。

事实上,与小股东的个人利益切实相关的事项其边界为何,很难仅凭三言两语就解释清楚,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与判断,但总体来看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核心思想是一致的,即避免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恶意操纵股东会,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随意修改公司章程,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

综上所述,各企业应当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但资本多数决规则并非唯一的表决权规则,且资本多数决规则的适用存在边界,企业在运营中应当避免超越资本多数决规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实施诸如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修改出资期限、进行定向减资或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决议等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行为,否则相关决议将可能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从而徒增成本,亦不利于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本文首发于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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