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闻报道,2019年北京首份“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海淀法院诞生。申请执行人提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法院经审核后就可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继续进行财产处置,无需中止。
这是北京法院将司法责任保险引入财产处置环节的创新执行工作机制,为打击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异议、拖延执行程序的行为提供了司法样本。
2020年上海首份“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在长宁法院落地。很快,全国多个省份都陆续开展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业务。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仅从条款表述来看,该险种风险不高,是典型的责任险条款表述。在“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的前提下,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具体“损失”,保险人承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需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纠纷与执行程序相混合,产生了一些匪夷所思的结果。
一是直接裁定执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动寻求实体救济。
如河北某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2021)冀1003执2451号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在15日内将188万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保险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只能提出执行异议、复议乃至执行监督,在执行程序中撞得头破血流。
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在裁定书的框架下试图解决实体性纠纷,让保险人和法院都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
究其原因,是混淆了保单保函、民事担保和执行担保。保单保函系司法担保而非民事担保。民事担保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横向关系而成立,没有执行力。
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保单保函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显然不是执行担保,保险公司的财产不可以直接被法院执行。关于保单保函的性质,相关文章较多,本文不再赘述。
二是部分法院认为原执行依据经再审被撤销,执行回转案件执行不能,属于保险责任项下的“继续执行错误”。
如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9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执行依据发生变化而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形,属于“继续执行错误”,其继续执行行为无错误但继续执行结果有错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2984万元。
保险纠纷的审理思路较为清晰,需严格依照保险条款的具体表述(包括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特别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定义等)分析论证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涉及执行程序,也应在保险纠纷审理思路下进行。
我们知道即使是属于“继续执行错误”也不等于“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不等于“属于保险责任”。如何正确理解保险责任项下的“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成为该类案件的重中之重。
01
正确理解继续执行
(一)关于“继续执行”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九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
第十五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我们可以分析如下:
第一,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对象有两种,一是针对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二是针对案外人。针对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请求继续执行的时间节点是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针对案外人,请求继续执行的时间节点是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
第二,如果严格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会发现针对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造成损失的,并未直接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从一般侵权的角度也能得出应予赔偿的结论,但毕竟没有同样列明,不知道这是不是一种特殊设计。被执行人能提供担保的情况不多见,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通常会就担保财产谈执行和解,而非自己另行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原标的。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初衷所要解决的不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阻碍执行的情形。
第三,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的,是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下予以赔偿,而不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的规定已被删除。法院直接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不再具有法律依据。
第四,请求继续执行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故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认定,应当考量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另外,在主体上,是申请执行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涉及保险公司。可以类比“申请保全错误”。
第五,赔偿的是损失,需先确认造成损失部分的具体金额才有赔偿。
第六,投保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需要保险公司赔付而发生争议,应属保险纠纷,应按照保险原理,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进行处理。应当满足保险责任条款中的每一项约定,包括“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就申请执行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确认,就不满足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直接参与执行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获得保险赔付的唯一途径是保险纠纷案由下的法院判决,而非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由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偿付能力的良好管控,保险公司几乎不存在执行的问题,进入执行程序本身就是荒谬的事情。
第七,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解封导致执行标的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二)《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关于“继续执行”的规定
关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规定仅有一条:
“ 第九十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但是继续执行可能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不可逆重大损害的除外。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书面证据的,停止对争议部分的处分措施,对无争议部分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草案的表述逻辑更加清楚,分析如下:
第一,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停止处分措施,而停止处分措施的原因有两种,一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二是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确有争议部分。
第二,案外人丧失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利。
第三,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丧失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阻碍执行的权利。法律赋予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阻碍执行的权利。这一思路是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思路一脉相承的,即不在执行异议中解决,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充分解决。因为执行异议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涉及实体权利审查,应充分保障各方诉讼、抗辩权利,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
第四,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对象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不再有利害关系人。
第五,被执行人引发的停止处分措施,不再是因为提供了担保。
第六,不再有“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的表述。不管是针对案外人还是针对被执行人,本身就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属于正确的废话。删除之后,更加清晰,我们只能回归到一般侵权责任里进行分析。
02
正确理解继续执行有错误
(一)明确主体
执行法院是强制执行的主体,执行错误,或是继续执行错误,均是执行法院发生错误。应当区分继续执行有错误和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两者主体不同,前者是法院,后者是申请执行人。
对法院来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执行错误的情形、不属于法院执行错误的情形以及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法院不负责赔偿责任,不排除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这可以类比属于保险责任但不予赔偿的情形。不属于法院执行错误的情形则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判断。
对申请执行人来说:
为了平等保护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时,应当停止处分措施,等待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确定再处理执行程序是正常的逻辑思维。
为了更好地解决执行难,应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恶意提起执行异议拖延执行程序的现实情况,允许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请求继续执行是对申请执行人的倾向性保护。
此时如果出现执行错误,由请求继续执行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应有之义。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有错误属于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中“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情形。
(二)明确执行错误的定义
执行错误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采取执行措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
是否构成构成执行错误,需关注:一是要在执行过程中,即以执行措施完成时为分界点,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等未发生改变,执行依据或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不属于执行错误;二是要判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三是要造成损害,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担保等手段最终并未造成损害的,不构成执行错误。
判断是否构成执行错误的时间节点,一般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如果在执行程序完终结前能够弥补损害,也就不构成执行错误。执行措施完成后,损失具体确定,便于申请执行错误赔偿。
执行错误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执行依据错误,二是执行标的错误,三是执行程序错误。
第一,执行依据错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情形。
执行依据被撤销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明确债的关系的基础判决被撤销。注意不可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相混淆。案外人提起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一审败诉,二审败诉,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明确执行标的确属案外人,此时被撤销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判决文书,并非执行依据。
第二,执行标的错误是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标的确属案外人的情形,如果已经处分,则应当进行执行回转。
第三,执行程序错误范围较广,如滥用执行程序、拖延执行等,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执行回转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当保险人被动被牵扯进执行回转不能案件时,执行回转存在程序瑕疵是较好的申请复议或执行监督的理由。如,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执行回转中没有被执行人,只能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这意味着执行回转中与保险人没有关系,更不能列保险人为被执行人。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此时的强制执行应当又一次重新立案,将原申请执行人裁定列为被执行人。
(三)不属于错误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1.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4.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5.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6.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以上是在执行时执行依据未发生改变情形下,不属于错误执行的范围,核心是嗣后改变。
第一,采取执行措施时,执行依据未被撤销或改变的,不属于执行错误。
执行措施的含义非常广,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限制高消费等等,执行措施不是仅仅意味着处分变现的执行手段。
“采取执行措施”较“执行措施完成”的时间点更早。采取执行措施是执行真正的开始。只有当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尚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前这一时间段,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才可能构成执行错误。但是,不采取执行措施何谈造成损害呢。所以本条我粗暴理解为再审撤销原判决的,不构成执行错误。
第二,案外人取得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判决文书的,该判决生效之日前,法院不构成执行错误,在此之后仍然采取或继续进行的执行措施构成执行错误。如果执行标的已经被处分后案外人才获得该判决,法院不构成执行错误。
执行异议的裁定书等不足以支撑实体权利。
(四)法院不构成执行错误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构成错误吗?
应区分再审和诉讼,关键在于既判力,在于法的安定性的考量。
再审是对已生效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已生效判决具备既判力,具备法的安定性。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都不应承担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造成的赔偿责任。
诉讼是有纠纷,实体权利悬而未决。以执行异议之诉为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审理阶段,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尚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如前所述,此时应当停止执行措施,但法律倾向性提供给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选择请求行使此种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提前处分悬而未决状态下的执行标的如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关于在法院不构成执行错误情形中,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是否错误,总结如下:
第一,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类,不构成错误。
第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类,构成错误,但不赔偿。前文已述,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对象不包括被执行人。
第三,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类,构成错误,应予赔偿。案外人本可在执行措施完成前获得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但由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而大幅提前了“执行措施完成“的时间节点。
第四,行政行为被撤销类,本文不探讨行政行为。
第五,登记错误类,可能构成错误,确实存在继续执行情形的,构成错误。如无人发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则不存在继续执行的情形,也就不有错误。
03
结语:
考察请求继续执行是否有错误时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逐一对照认定。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是保险,依据保险法,遵从保险原理,按照保险条款,来实现担保的目的。保单保函的实现路径较长,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才会产生赔付。
继续执行保险的新发展,是继续执行保证保险。保险责任如下:“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裁判应由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投保人未承担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此时保险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履行顺序在投保人(申请执行人)之后。法院应当先裁判申请执行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最终未实现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改责任险为保证险后,可能存在三点争议:一是对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的判断;二是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并裁判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判断;三是对履行顺序的判断。即使是保证保险,依然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与执行担保无关。
参考文献:
1.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中的保险人责任》关晓海
2.微信公众号“中国应用法学” 《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刘京川 王戈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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